【全媒体记者 郭佳承】5月29日,由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2起污染环境罪案件在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。
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8年12月份至2023年7月份期间,被告人宋某民、程某宝、李某辉、庞某英、宋某华、熊某平(未到案)、王某虎(已去世)在湖北省崇阳县石城镇某村承租一处原大米加工点,共计加工偏钒酸铵约3000余吨,并将产生的生活废水未经过任何处理排放至喷淋塔旁废水土坑。经司法鉴定,喷淋塔旁废水土坑钒超标15.8倍;底泥钒超标12.7倍、砷超标3.58倍、汞超标8.66倍。
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9年3月至2023年8月5日,被告人贺某山、熊某宜、姚某林、王某龙、魏某刚、刘某兵、余某明、王某胜及同案人雷某林(未到案)、王某虎(已去世)等人,在未取得国家环评许可及采取有效环保措施的情况下,在崇阳县某竹木加工厂共计烤出精钒2000余吨,其中部分含钒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外。经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,该厂废水收集池钒超标35.3倍,车间外烟道平顶积水处钒超标62.8倍,排放的含钒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宋某民等5人、被告人贺某山等8人违反国家规定,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的含钒污染物,严重污染环境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庭审中,法庭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、举证质证、法庭辩论等环节,控辩双方就本案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,依法保障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。
庭审最后,法庭宣布休庭,将择期宣判。
相关法律知识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。根据该条规定,违反国家规定,排放、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,严重污染环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1.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,情节特别严重的;
2.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、湖泊水域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,情节特别严重的;
3.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;
4.致使多人重伤、严重疾病,或者致人严重残疾、死亡的。
有前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图文编辑|吴滟
一审|黄争光
二审|胡颖
终审|皮江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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